二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、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,海上交通安全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密切相关,建议明确海上交通安全参与者应当注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,建议采纳上述意见,对从事船舶、海上设施航行、停泊、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、个人,增加规定应当承担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。
三、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,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应用。有的常委委员、专家建议将该款规定单列一条,并增加规定相关内容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,建议采纳这一意见,将该款规定单列一条,规定: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,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,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。
四、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,外国籍船舶、核动力船舶、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、超大型油轮等进出港口、港外锚地,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或者移泊的,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。有的专家、社会公众提出,强制引航的区域范围不限于船舶进出港口、港外锚地,且适用的活动范围除船舶航行、移泊外,还应当包括停泊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,建议采纳这一意见,删去上述规定中“进出港口、港外锚地”的范围限制,并在“航行”后增加“停泊”。